高空拋物補償責任的司法適用

發(fā)布者:admin 發(fā)布時間:2023-09-08 15:04 閱讀次數(shù):0 分享:

    隨著城市化建設的快速發(fā)展,由此產生的高空拋物事件給人們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帶來了巨大威脅。為了有效應對不明加害人高空拋物侵權致人損害的實際,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所創(chuàng)設,并為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所承繼的高空拋物補償責任,為解決司法實踐中類似案件“同案不同判”問題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據(jù)。根據(j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規(guī)定,因高空拋物、墜物致人損害,侵權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和物業(yè)服務企業(yè),在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無法明確具體侵權人和未盡到安全防護義務的情形下,應分別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補償責任和安全保障責任。對于侵權賠償責任和安全保障責任,或因為符合侵權行為過錯責任要件,或因為未合理履行物業(yè)管理協(xié)議,在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少,不致發(fā)生司法適用困難之虞。唯有高空拋物補償責任由于可能加害人的可歸責性缺失、立法上道義補償義務的強化等原因,在司法適用上存在一定的困境。如何在受害人利益保護和行為人行動自由、風險分擔和社會公正之間均衡各方利益,進一步明確可能加害人的范圍和內部賠償承擔機制、補償責任承擔范圍等,對于有效推進高空拋物補償責任司法適用的合理化、具體化和制度化具有重要意義。

     完善高空拋物補償責任制度設計正當性的理論依據(jù)是保障高空拋物補償責任公正適用的首要前提。誠然,設定高空拋物補償責任是應對社會救濟與保障制度不完善的應然之舉,與傳統(tǒng)侵權法的受害人自我負擔損害原則或責任自負原則相悖。但是,不可忽視的問題是,隨著現(xiàn)代社會的發(fā)展,傳統(tǒng)的危險災害風險已經(jīng)被人為的風險所替代。為了有效避免風險的產生,首先,要對風險進行控制,加強源頭管控。為此,從道德宣傳教育、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規(guī)定、再到刑法修正案(十一)設定“高空拋物罪”,均從不同角度以維護公共安全為目標,防止以高空拋物的方式針對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財產進行破壞和損害。其次,要實現(xiàn)剩余社會風險分擔,降低風險危害。“有損害就有救濟”,設立高空拋物補償責任就在于通過可能加害人責任風險分擔的方式平衡受害人和可能加害人的利益。從舉證能力上看,與其讓受害人舉證具體侵權人侵權行為,不如讓建筑物區(qū)分使用人對拋擲物的來源實施消極說明義務。這是為構建正向“鄰里效應”,所賦予建筑物區(qū)分使用人法定的道德義務。基于公平責任的要求,該義務的違反,必然要因此承擔不利后果。綜上所述,如跳出法教義學的封閉體系,考慮到高空拋物行為保護法益的不特定性和廣泛性,兼及立法通過物業(yè)服務企業(yè)的安全保障義務和公安機關的調查義務雙重保障,不僅能夠弱化高空拋物補償責任的消極影響,同時也能夠彰顯制度設計的正當性。

     為了保障高空拋物補償責任有效適用,防止受害人無法獲得救濟困境的產生,避免造成案件審理后的次生傷害,首先,應進一步明確可能加害人的范圍。根據(j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1款的規(guī)定,經(jīng)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應由無合理免責事由的可能加害人承擔補償責任。并根據(jù)該條第3款的規(guī)定,公安等機關的調查程序應是確定可能加害人承擔責任的前置程序。在發(fā)生高空拋物案件時,公安等機關應積極作為,利用專業(yè)力量行使調查權,彌補受害人調查能力和調查成本過高的不足,如仍無法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無合理免責事由的可能加害人承擔補償責任。可能加害人的范圍應是經(jīng)由調查程序,并結合案件實際損害結果,排除無致害可能、限縮的建筑物實際使用人,具體包括房屋的所有權人、承租人、房屋裝修和維護承攬工程的承攬人等。

     其次,進一步明確補償責任承擔范圍。第一,根據(j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2款的規(guī)定,物業(yè)服務企業(yè)等建筑物管理人如果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第二,應在充分考慮司法成本和減少訴累的情況下,根據(jù)平均分擔為原則、按份分擔為例外的要求綜合裁判。實踐中存在著醫(yī)院和居民樓之間道路上發(fā)生高空拋物無法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案例,相較于有賠償能力的經(jīng)濟實體,建筑物區(qū)分所有人顯然為經(jīng)濟上的弱者,如按照平均分擔的原則,不利于弱者保護立法精神的實現(xiàn),而應按照按份分擔的要求,酌情減少建筑物區(qū)分所有人的補償責任,以此體現(xiàn)案件審理的實質正義。第三,高空拋物可能給受害人帶來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因此,補償責任承擔的數(shù)額應為受害人舉證后的實際損失。對于受害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shù)恼埱螅蚩赡芗雍θ饲謾嘈袨榈牟豢蓺w責性,法院應不予支持。

     最后,關于高空拋物補償責任與雇主責任法律適用競合問題。根據(j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第2款的規(guī)定,提供勞務期間,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也有權請求接受勞務一方給予補償。接受勞務一方補償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此處第三人如果是高空拋物可能加害人,則存在與雇主責任法條競合的問題。筆者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2款的規(guī)定,受害人可以任意選擇雇主或可能加害人主張賠償權利,也可以向兩者共同主張賠償權利。因此,應根據(jù)受害人的訴訟請求確定是混合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和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還是擇一適用任一條款。(來源:青海法治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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