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應急管理部令(第14號)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

發布者:admin 發布時間:2024-05-06 15:48 閱讀次數:0 分享:

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

 

第一條  為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嚴格追究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正確適用事故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應急管理部門和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對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以下簡稱事故發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等有關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事故發生單位是指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

本規定所稱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礦長(含實際控制人)等人員。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屬于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是指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所確定的上一年年收入總額;屬于非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是指經財務、稅務部門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總額。

生產經營單位提供虛假資料或者由于財務、稅務部門無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關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難以確定的,按照下列辦法確定:

(一)主要負責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計算;

(二)其他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的1倍以上5倍以下計算。

第五條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所稱的遲報、漏報、謊報和瞞報,依照下列情形認定:

(一)報告事故的時間超過規定時限的,屬于遲報;

(二)因過失對應當上報的事故或者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內容遺漏未報的,屬于漏報;

(三)故意不如實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初步原因、性質、傷亡人數和涉險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有關內容的,屬于謊報;

(四)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超過規定時限未向應急管理部門、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和有關部門報告,經查證屬實的,屬于瞞報。

第六條  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下列規定決定:

(一)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決定;

(二)對發生重大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省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決定;

(三)對發生較大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決定;

(四)對發生一般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決定。

上級應急管理部門可以指定下一級應急管理部門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  對煤礦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煤礦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決定;

(二)對發生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煤礦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級局決定。

上級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可以指定下一級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不在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的應急管理部門或者礦山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規定第六條或者第七條規定的權限實施行政處罰。

第九條  應急管理部門和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等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十條 應急管理部門和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一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一十條、《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發生后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瞞報、謊報、遲報事故,或者事故發生后逃匿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罰款;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或者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罰款;

(二)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漏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罰款;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或者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罰款;

(三)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偽造、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隱匿資金、財產、銷毀有關證據、資料,或者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罰款;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或者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罰款。

第十二條  事故發生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罰款;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或者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罰款。

第十三條  事故發生單位有《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有《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或者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300萬元以上3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35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400萬元以上4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4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一般事故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造成3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3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傷,或者3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50萬元以上7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造成2人死亡,或者6人以上1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7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較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00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5人以上7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重傷,或者2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2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造成7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3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3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6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6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20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13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60人以上70人以下重傷,或者6000萬元以上7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40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7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6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特別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傷,或者1億元以上1.5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000萬元以上1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傷,或者1.5億元以上2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20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傷,或者2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5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八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的情形,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罰款數額的2倍以上5倍以下對事故發生單位處以罰款:

(一)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關設備、設施、場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險的整改措施,而拒不執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未經依法批準或者許可,擅自從事礦山開采、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以及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等高度危險的生產作業活動,或者未依法取得有關證照尚在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拒絕、阻礙行政執法的;

(五)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不排除,仍冒險組織作業的;

(六)其他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的情形。

第十九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

第二十條  事故發生單位其他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20%至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至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5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50%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規定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和本規定,存在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以及謊報、瞞報事故等兩種以上應當處以罰款的行為的應急管理部門或者礦山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分別裁量,合并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十三條  在事故調查中發現需要對存在違法行為的其他單位及其有關人員處以罰款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07年7月12日公布,2011年9月1日第一次修正、2015年4月2日第二次修正的《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同時廢止。(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應急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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